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财产的困境与挑战
2024-10-10 12:01:57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长期而言,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才是促进数据市场化交易和流转的有效手段,而商业秘密进路仅是数据保护的权宜之计
视觉中国供图
□涂静轩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传统生产方式变革具有重大影响。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因其巨大的潜在价值已经成为商业实践中常见的交易对象和重要的竞争要素,企业数据的保护路径更是近年法学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
有学者呼吁提高商业秘密在数据财产保护中的重视程度,并认为沿用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就能够有效应对数据产权保护的主要挑战。但也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制度仅能对企业中部分数据提供消极保护,无法发挥承载数据财产保护的制度功能。学界的争论和实践的选择说明通过现有商业秘密制度在保护数据财产时存在一定的障碍和挑战。
数据财产的特点与价值
数据与数字的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大规模集合性。数字化强调将描述对象的信息通过电子计算机技术转化为数字编码,用于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过程。而数据通常指由单个数据条目经收集后由一定方式组合形成的数据集合。相较于数字化是信息载体的物理性质转变,数据的特征在于所包含信息量的海量性、信息类型的多元性和信息内容的全面性。
数据集合性的特点导致其数据条目的类型极为多元化,包括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分类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
数据流转共享是释放其蕴含价值的核心途径。数据从描述对象分离或采集后所具有的使用价值较为有限,其潜在价值的发掘在于打破不同数据类型间的壁垒,对其进行深度的关联、加工并进而创造新的价值。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并适用同类数据不仅不会损害数据所具有的价值,相反,同类数据经不同方式的适用能够产生多元的经济效用,并最大化实现数据价值。
因此,促进数据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流通和共享,是充分实现数据价值的关键一步,而数据垄断则会导致重要生产要素的无谓浪费。“数据二十条”第七条明确指出,需要健全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的流转机制,其目的就是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在数字经济下的充分利用。许多学者同样指出数字经济的新型发展模式,由数据流转利用及其有效法律保护驱动,应当推动数据财产化,通过产权制度促进数据市场交易和动态流转,保障数据交易活动的有序发展。
现有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财产的困境
依据我国现有商业秘密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此,可以理解为:一项信息要同时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并且属于“商业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信息下经营信息类别涵盖范围较广,数据集合中各条目信息基本额能够符合客体要求。但对于数据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特性要求,学界的讨论莫衷一是。有学者指出商业数据中并非所有信息都具有商业价值,头部企业定期清理冗余用户数据正是因为庞杂的数据无法全部投入实际应用场景。并且,数字经济时代对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认定变得更为复杂,如企业将数据存储至云端能否被认定为恰当的保护手段就存在一定争议。
除上述问题外,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财产的关键难点在于秘密性的判断。根据我国现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秘密性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被普遍知悉”;二是“不容易获得”。在解释条文中两者之间以“和”连接,说明二者均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而对比《trips协议》(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中的要求,上述两条件仅需满足其一即可成立秘密性。大数据时代下,数据集合经常无法兼具两种特点,在我国商业秘密制度下很可能无法受到保护。
数据条目的内容常常是普遍知悉的。数据具有集合性的特点,而数据集合整体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与其中的数据条目是否具有秘密性紧密相关。若集合中的数据条目本身仅在企业内部使用且不向公众公开,如企业设备运行中自动记录的生产相关信息一般受企业内部管理措施控制,由其组成的数据集合显然因具有秘密性而应属于商业秘密。但问题在于,与传统商业秘密源自经营者自主创造不同,数据集合中的数据条目很可能来源于公共领域。当数据集合中全部或部分数据条目属于公共知悉的情况下,数据集合整体的秘密性就存在疑问。
商业秘密制度的激励作用仅限于商业秘密权益人,这与促进数据开放共享的目标存在显著的差异。通过技术、协议等手段排除限制其他主体使用数据,不仅阻碍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的实现,而且有可能削减公众的共同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如果将商业秘密制度作为保护数据财产的主要路径,将进一步导致权益人过度维护对数据资源的垄断,而非增加流转或共享的意愿。
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的特点,在商业秘密条款下保护数据资源只能保障权益人具有免受不正当侵害的消极权利,而无法同权利法一样赋予积极的处分权。产权明晰是经济效率提升的重要条件。“数据二十条”无论是强调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还是尝试建立数据要素登记披露机制,目的均是在确定数据权属的基础上,赋予权益人积极处分数据资源的能力。长期而言,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才是促进数据市场化交易和流转的有效手段,而商业秘密进路仅是数据保护的权宜之计。
数据财产的显著特征是集合性,实现其经济价值的重点在于数据的流通共享。重点通过现行商业秘密制度保护数据财产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障碍,其中秘密性认定困难、数据流转目标冲突等问题严重削弱了这一方案的可行性。对于数据财产保护的路径选择,有学者主张应当参照域外法律制度,对保护数据财产的进行专门立法。但增加新法成本较大、周期较长,对于商业活动中已经十分普遍的数据交易实践,容易导致法律保护的迟滞。现行立法实践的尝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特别条款作为koko官网下载的解决方案。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八条作为“数据专条”,专门针对损害商业数据的行为作出规定。但关于该条具体内容的构建,仍需要各界进一步的探讨。未来对数据财产的保护应当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法、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不同法律在其中应有的作用和关系,形成以数据权属为核心的多层次规范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责编: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