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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形象能否成为肖像权的保护对象?

2024-08-21 22:56:35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 广告法30周年撷英


□王绍喜

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广告协会法律与道德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

在当代社会,肖像具有商业价值。在广告代言合同中,通常涉及代言人肖像的许可和使用。肖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可识别的特征,即通过外部形象可以辨识出某人。根据意义迁移理论,正是通过代言人与代言产品产生某种联系,从而促使代言人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能通过某种形式迁移到所代言的商品上,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肖像来体现的。在广告实践中,对代言人肖像的使用有不同的方式:海报、堆头、立卡、跳跳卡、视频等。通过这些方式,广告可以直接接触到消费者。同时,未经肖像人许可而使用肖像,则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在法律实践中,影视形象能否成为肖像权的保护对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章金莱与蓝港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即涉及这一问题。

相比于章金莱,观众可能对六小龄童更加熟悉。实际上,六小龄童是章金莱的艺名。在不同年龄层的观众中,观众可能不知道六小龄童,但对他所扮演的电视作品《西游记》中的“孙悟空”肯定会印象深刻。正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说:“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范围以及一定的观众群体中,六小龄童作为章金莱的艺名及其扮演的‘孙悟空’形象家喻户晓。”问题在于,未经章金莱同意或许可能否使用“孙悟空”这一形象?

在一审中,原告章金莱诉称,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港公司)于2008年12月就其推出的网络游戏“西游记”代言人一事联系他,遭到拒绝。2009年7月,章金莱发现蓝港公司的网络游戏“西游记”使用其塑造的“孙悟空”形象,侵害了其肖像权。同时,因为该游戏的内容低俗,导致公众误认为他为该游戏进行广告代言,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他的名誉权。章金莱因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使用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2.书面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100万元;4.赔偿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蓝港公司并不认可,它认为自己既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也没有侵害其名誉权。理由是:第一,它在网络游戏“西游记”中使用的“孙悟空”形象是根据原著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使用或抄袭原告的剧照,也没有使用或抄袭原告本人的肖像。而且,不能将角色形象与章金莱本人的肖像混为一谈,因为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是根据剧情和导演的意图所塑造的,与其本人形象存在巨大反差,该角色形象不是章金莱个人形象的再现。换言之,“孙悟空”剧照和章金莱的个人形象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和概念。第二,该游戏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不仅受到玩家的喜爱,而且获得多项游戏大奖,不存在对“孙悟空”形象的侮辱、诽谤或扭曲。因此,蓝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个问题:一是,蓝港公司在其网络游戏“西游记”中使用的“孙悟空”形象是否侵害章金莱的肖像权?二是,该行为是否侵害章金莱的名誉权?三是,可否对肖像权作扩大解释以对形象提供保护?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保护的是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而“孙悟空”形象来源于小说,是一个拟人化的石猴形象。尽管“孙悟空”形象具有章金莱的一些外在特征,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与差异。社会公众之所以将电视剧《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建立对应关系,不是基于两者外在形象的一致性,而是基于其精湛的演技将“孙悟空”形象塑造得栩栩如生,使人们记住其扮演者。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章金莱自身形象和“孙悟空”形象并不同一,章金莱没有充分证明相关媒体对所述网络游戏的不良评价导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第三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肖像权具有固定的内涵,无法随意突破作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章金莱的诉讼请求。

章金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章金莱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割裂了“孙悟空”形象与上诉人自身形象特点之间的关系,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作了机械的、狭隘的解释,“孙悟空”形象与上诉人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并非其独创,其轮廓、表情、比例等均按照上诉人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制作,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对“孙悟空”形象进行宣传,构成侵权;第三,被上诉人开发的网络游戏极其低俗,且通过美女代言、美女陪玩等方式进行营销,让人误认为上诉人代言低俗的涉案游戏,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港公司对章金莱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一是其使用的“孙悟空”形象是基于原著的独立创作,“孙悟空”形象已经脸谱化,无法脱离“嘴尖缩腮、火眼金睛”等特征;二是肖像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在现行法的范围内,不应作扩大解释;三是上诉人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与被上诉人游戏产品中的“孙悟空”形象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不仅在眼睛、鼻子等处有明显的不同,被上诉人所塑造的“孙悟空”形象有棱有角,与上诉人的圆润和具有亲和力的形象存在很大的不同;四是被上诉人的该游戏产品获得国家机关的审批,不仅受到玩家的喜爱,而且获得国家多部委的多项大奖,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肖像权和名誉权两个问题。基于本文主题的需要,这里仅探讨肖像权问题。就肖像权而言,二审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是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是否受到肖像权保护的问题,双方对此产生分歧,需要在法律上对肖像权作出解释。

一方面,应当肯定影视形象在特定情形可以成为肖像权的保护对象。《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表明,涉及肖像权的纠纷多是与人的自然相貌紧密相关,即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直接反映人的自然相貌,因此在实务中肖像权所蕴含的可识别性被逐渐淡化了。然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体现个人的相貌特征,公众能通过该形象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和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与其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和表情密不可分,当观众看到电视剧中的“孙悟空”形象,就能认出其饰演者章金莱,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个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该形象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

二审法院指出,虽然一审法院认识到社会公众将电视版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建立对应关系,对于可识别性并不否认,却认为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与其本人形象具有本质区别,进而否认对该形象提供肖像权保护。在二审法院看来,在社会发展导致成文法滞后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纠纷。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认可对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具有商业上的价值,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形象,不仅侵犯肖像权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当某一形象能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时,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肖像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侵权的前提,因此,应当对肖像权作扩大解释,以积极面对事实和适应时代的发展。

另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肖像是认定侵害行为成立的前提,使用的肖像一定是权利人的肖像。在本案中,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与蓝港公司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具有很大的不同,体现在眼睛、鼻子和脸型等方面。之所以强调这些差异,是因为在本案中观众无法通过蓝港公司使用的“孙悟空”形象识别出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金莱建立直接的联系,因此不构成侵犯章金莱的肖像权。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章金莱的上诉请求。

在对本案的法院判决进行分析和评价时,应当注意到法院所面临的是一个新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确切的答案。一审法院认识到肖像权与自然人相关,它据此得出肖像权不保护拟人化的形象的结论属于狭义解释。这一结论表面上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并且体现了人格的尊严。当拟人化形象具有可识别性时,应承认其可以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在实践中,与“葛优躺”有关的判决即为例子。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基于现实和社会发展对肖像权作了扩大解释,认可影视形象可以构成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值得肯定。与结论相比,我们需要关注二审法院的论证思路和技巧:它既基于法学理论对电视作品形象与肖像权保护的关系作了充分的论证,体现了主审法官良好的理论素养,又对两个“孙悟空”形象进行区分,得出妥当的结论。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二审法院没有明示的逻辑:如果认可章金莱对“孙悟空”形象具有类似于专属权的权利,将不正当地抑制与该形象相关的创新。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兼顾了法理论证和创新保护,是一份反映时代发展的判决书。

责编:韦文洁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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