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以法律思维治理网络虚假信息
2020-03-09 17:00:25 来源:
法治周末特约评论员 杨永康
6月,孟某某在某微信群里发布信息,谎称患有艾滋病,并以发生性关系方式故意向一名女大学生传播,引起网民关注和热议。12月3日,天津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将其依法行政拘留。
近年来,微信、微博、公众号等的兴起,突破了传统媒体传播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人人都可能成为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个别心怀不轨的个体或组织借助这种便捷的信息传播方式进行虚假信息传播或诈骗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
为了治理网络虚假信息,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修正案(九)等规定了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主体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对于防治网络虚假信息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网络虚假信息从传播的特点看,速度快,能量巨大并常伴有连锁效应;从虚假信息制造者的动机和目的看,有的出于利益目的,有的纯粹是刷“存在感”,慰籍空虚的心灵,张扬个性;信息传播成本低、监管缺失、违法犯罪成本低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都助长了网络虚假信息的泛滥。
网络信息传播涉及的主体有:网络平台、网民、专业属性的网络媒体、政府机关机构。治理网络虚假信息,首要的是厘清网络参与主体各方的责任。
发布信息者在互联网使用上的平台不同,“文责自负”的后果不同。通过微博、微信等方式发布,发布者应自负责任,但若是网站的通用信息发布,网站应负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交媒体平台要牢固树立起企业责任意识。
在这一过程中,要以法律思维治理网络虚假信息,促进网民的理性和批判能力建设是重要一环。伪造、编造虚假信息是界定违法的前提;“明知”是虚假或伪造的事实仍然进行传播,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属于故意违法的范畴;将虚假信息借助网络工具传达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行为,或向特定人传达且怂恿其向其他人传达的行为,即为传播,是违法的方式。
如果网民编造、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法益、公共法益以及公民个人法益,存在对法益的现实损害或侵害法益的危险,是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在加强落实法律责任的同时,提高网民素养,增强其对不良信息的质疑、抵制、求证的批判能力是治理网络虚假信息的法律社会基础。
当然,治理网络虚假信息应守住法律底线,科学界定行为的违法和危害。信息发布者或因判断不够,或因发布的方便广泛性,或因自我个性的张显等,是否就构成虚假而违法应慎重界定。传播虚假信息而违法应主要限于由于虚构、伪造事实,从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在社会危害性界定上,虚假传播信息是否应受处罚和受何种处罚,如法律制裁、诚信限制等,应当具有规范上的后果可预见性,如“明知”的虚假信息传播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传播只属于过失的范畴。若将“明知”扩大到“应当知道”,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网络虚假信息一般不直接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消耗的往往是社会公共资源或者社会信用体系,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有效的权威信息发布机制和危机公关应急机制,公民对政府信任度越高,虚假信息的接受力就越低。
同时,要不断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网络治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对各类舆论主体、不同传播平台进行积极引导、科学施策,让网络传播平台切实履行信息管理主体责任,共建良好的网络舆论生态。
“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尊重和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不能以牺牲真实、诚信和公共利益为代价,因为自由和责任从来都是文明的一体之两翼。网络社会相比于现实社会,是更加开明和宽容的,思想允许激烈碰撞,观点提倡百家争鸣,这正是网络的魅力和迷人之处。
但是这个宽容的对象,显然不包括网络虚假信息在内,谣言既要止于智者,更要止于法律,只有采取科学的制度和规则,加大对制造、传播虚假信息者的打击和惩罚力度,让他们在法律的震慑之下不敢造谣、远离谣言,才能维护网络社会的健康生态体系,保证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诚信、真实、客观应当是信息交流的恒定原则。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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