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医药反腐背景下的受贿行为-koko官网下载

 解析医药反腐背景下的受贿行为-koko官网下载
koko官网下载  > 医药·健康

解析医药反腐背景下的受贿行为

2023-10-19 11:00:35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整治医药领域中腐败问题刻不容缓,其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事关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医药反腐过程中,需厘清犯罪行为涉及不同罪名的边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张百成 

受贿100套房、100个停车位,编织袋收百万现金还赌债,超百万讲课费,天价回扣、红包……自今年以来,医院院长、书记被查的人数已逾200人,整治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治理医药行业的关键核心。

多年来,国家卫健委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出台相关文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为了聚焦解决当前医药领域腐败的突出问题,今年7月初,国家卫健委会同9部门联合印发了有关文件。随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了配合开展集中整治工作的视频会议,就聚焦医药领域“关键少数”,加强监督执纪执法,在纪检监察系统内进行了部署。可见,我国重拳整治医药领域腐败的决心。

随着医药反腐工作的逐渐深入,涉刑案件数量增加,如何界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变得尤为重要,笔者将结合典型司法案例对不同身份医务人员的不同行为进行差异化分析。

惩治医务人员受贿行为是医药领域反腐工作的重中之重。但这里需要辨析的是,医务人员收受贿赂、回扣、红包等行为可能涉嫌“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部分医务人员还具有管理医院的公务职能,所以在涉及具体受贿行为当中,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就需要对其实施受贿行为时的具体职能加以区分。

一种情况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手术时收受个别患者及其家属红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因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手术时的受贿行为,是利用其开处方权,而非基于其对医院管理的公务职能。

另一种情况是医院科室主任在该科室采购药品、器械、消耗品时,因收受医药代表的贿赂款,从而决定采购该产品,此种情况属于受贿罪。医院科室主任的身份不但是具有开处方权的医生,还具有管理科室的职能,而其收受的贿赂的行为并非基于医学技术针对病人个人而言的处方行为,而是基于科室管理职能,所以其在上述情况中属于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务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从而构成受贿罪。

现实中,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和公务管理权相互交叉。尤其是临床科室的主任,一般会根据患者用药情况、新品医药器械的上市,提出用药申请,以便更好地提高医疗诊治效果。如果该申请成为医院采购该药品的决策性因素,医院基于此采买了该药品,该科主任收受回扣的行为则构成受贿罪。上述看似为医务行为的用药申请,实则是科室主任基于其在采购活动中具有相关职务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

笔者将通过以下三个典型案例更好地厘清医务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陈某受贿案

2007年至2011年,陈某担任某医院科室主任期间,医药代表为了增加药品在陈某所管科室的临床用量,向陈某承诺给予回扣。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科务会上对相关药品进行推介,陈某基于科室医生所开出的相关药品数量收取回扣。

本案中,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虽然收受的是基于处方而得到的回扣,但该处方均是其科室内具有处方权的医生所开,陈某个人名义所开数量极少,陈某收取回扣,主要是利用其科室主任的管理职权,其科室主任来源于医院的聘任,国有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职能人员行使管理职权,属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况且,即使两种权能交叉混杂,亦宜以公职权论,因为其“医务”之权是被“公务”之权覆盖和管理着的。

郭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11年至2013年,郭某系某医院医生。2011年,其主管科主任与医药代表达成使用医疗器械回扣事项,并通知科室部分医生使用该医疗器械有回扣,回扣按照科主任和具体使用该医疗器械的医生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郭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销售方的财物,为医疗器械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一方面,手术中医生使用医疗器械后,医疗器械供应商根据医疗器械价格按照一定比例把回扣给予科主任,再由科主任分给使用该医疗器械的医生,没有参与的医生就没有回扣,科室医护人员亦没有分得回扣款,该回扣款也没有记入本科室账户,更没有用于科室的支出,因此,郭某等医生收受回扣款的行为不是科室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

某医院眼科单位受贿案

2013年至2017年,陈某担任某医院眼科主任期间,与某供应商达成一致,在科室开展医疗过程中,帮助供应商销售该医疗产品,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并将收受的回扣款用于科室使用。2014年,供应商与陈某重新约定了回扣比例,将回扣比例升高。陈某向科室人员隐瞒新约定的回扣比例,仅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把回扣款发放给科室所有成员,剩余的部分与另一名知情的医生共同侵吞。

本案中,某医院眼科为该医院的内设科室,在陈某和李某分别任眼科主任和眼科主治医师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眼科开展相关眼疾治疗医务过程中,以眼科的名义对外帮供货商向患者推销或销售用于治疗眼疾的医疗产品,为供货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或索取供货商给予的回扣,之后由陈某和李某伙同眼科其他人员予以私分,某医院眼科的行为依法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陈某和李某分别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对其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除陈某和李某外,眼科其他人员仅分得了供货商给予回扣款的部分利益,对于陈某与供货商洽谈提高回扣比例而被其和李某从中多占有的部分,眼科其他人员并不知情。陈某和李某将其中供货商给予的大部分回扣款予以隐瞒截留侵吞,其行为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医务人员基于开处方权和公务管理职权的受贿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与此同时,贿赂类犯罪作为对向犯,医药代表及医药公司向医务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要加以区分。

如果医药代表给予医务人员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是基于医务人员的管理职能,例如对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提供便利,则构成行贿罪;如果是基于医生的处方权,例如为了让医生在开处方时多开其销售的药品,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药厂和医药公司也可能涉嫌单位犯罪。我们所说的医药代表,一般是指药厂或者医药公司的销售。医药代表推广、销售药品时如果基于公司的指示向医务人员行贿的,药厂和医药公司则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只是医药代表基于完成自己的业绩指标,自掏腰包行贿,则属于医药代表的个人行贿行为。

整治医药领域中腐败问题刻不容缓,其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事关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医药反腐过程中,需厘清犯罪行为涉及不同罪名的边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系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编:韦文洁

——法治周末
koko官网下载的版权所有 koko官网下载 copyrights © 2014-2023 www.legalweekly.cn all rights reserved 《法治周末》
网站地图